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巡查、举报、移送、交办的涉嫌违法的行为不进行检查核实的。
2.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不及时立案的。
3.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4.收集证据不全面的。
5.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6.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工作人员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用罚款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收受贿赂等情形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